(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通过本条规定仍不能解决的费用,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及其家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一)依法评定为烈士的,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二)未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遗属特别补助金;
(三)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及时纳入低保范围;符合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综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救助,确保其家庭生活水平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平均生活标准。
对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获得的政府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有就业需求的,由发生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符合条件人员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