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见义勇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益人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禁止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荣誉、名誉受到侵害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以及因见义勇为引起其他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筹集、使用、管理见义勇为基金。
第四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捐赠、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五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和慰问;
(二)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和伤残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补贴;
(四)见义勇为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劳动能力鉴定;
(五)见义勇为宣传;
(六)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布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或者不及时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训诫或者责令赔礼道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