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后续治疗,按照分级诊疗流程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的医疗、护理、交通等相关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
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保险未足额支付或者因见义勇为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以及见义勇为基金补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有重大疾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社会救助对象医疗保障的相关规定减免医疗费用,见义勇为基金给予医疗费用补贴。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由伤残等级评定机构按照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非本市户籍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联系其户籍所在地有关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
第三十四条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给予抚恤或者补助:
(一)属于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给予相应待遇;
(二)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给予相应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按照规定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足额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见义勇为基金给予补助。
不属于烈士且不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的定期抚恤待遇,按照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标准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每年对见义勇为烈士的遗属进行慰问。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而致孤的人员,符合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条件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及时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由民政部门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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