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和奖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八条 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部门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以及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接收。
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中考招生的,按照规定加分投档。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以及就读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照规定减免保育教育费或者学杂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教育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近亲属有就业需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优先安置公益性岗位。
见义勇为人员自主创业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无其他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配售、配租,不参与轮候;对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经审批后即时发放租金补贴;对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依照申请优先给予安排。
第四十二条 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以及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配偶或者子女、父母免费领取公共交通卡,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名胜风景区。
见义勇为负伤需后续治疗的人员以及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配偶或者子女、父母可以领取就医优待证,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在本市落户的,在落户条件上享受优待。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和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等制度。
第四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赔偿;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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