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到污染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污染者依法赔偿损失;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支持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行政公益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二)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不属于工业危险废物的工业固体废物;
(四)一般工业污泥,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业废水过程中产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
(五)环保共性产业园,是指将同一产业或同一地区企业生产加工或设计等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产污环节聚集,或提供集中式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配套服务,实现集中生产、集中设计、集中治污、集中供热等,同时配套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形成产业聚集发展的产业生态圈;
(六)重点场所,是指重点单位的工业危险废物或者一般工业污泥贮存仓库、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重点环节设施处,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单位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仓库、产生和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重点环节设施、地磅处、出入厂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