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扩建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预留产能,可以处置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环保共性产业园配套的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点,根据本市辖区内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环保共性产业园分布以及本市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能力需求等情况,合理布局规划收集点和收运网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政府投资方式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开展设施运营。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应急设施清单、启动条件、应急程序和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应急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开展应急贮存和处置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其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条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贮存标准的要求,分类收集、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并根据工业固体废物的类型开展综合利用和处置。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包装工业危险废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等规定,制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贮存指南和工业危险废物规范化包装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收集、装载工业危险废物的容器应当完好无损,不得将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混装在同一容器中。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生态环境标准规定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
不相容的工业危险废物应当分开存放,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予以隔断。
第十二条 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通过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确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前核实转移联单。采用联运方式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前一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一承运人应当核实转移联单确定的移出人信息、前一承运人信息以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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