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可以依托市工业固体废物交易信息平台发布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交易信息。发布信息的单位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布虚假信息被查实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市工业固体废物交易信息平台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微信公众号、政务网以及公布的其他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查。经审查,举报信息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并为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具体的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反本条例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标准的要求对所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分类收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包装工业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运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联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运输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将运输轨迹实时数据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运输一般工业污泥的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未将运输轨迹实时数据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工业危险废物或者一般工业污泥的重点单位,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正常运行监控设备或者将出入厂数据、出入库数据和视频数据等实时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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