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五)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
(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数字出版、互联网、新兴媒体、移动电话、移动存储介质等收听、收看、存储、持有及制作、复制、传播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听、收看、传播境外宗教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坏或者遗失;在文物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相关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账目清晰、账物相符、分类科学、编目详明、查用方便的档案。
第五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房屋、构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第五十七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旅游经营者应当从门票等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该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场所的建设、维修、文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