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至(六)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劝阻、取缔;对劝阻无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教育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