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自养事业,其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反对极端。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
(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
(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四)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
(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干涉教育、司法、行政职能和社会生活。
第四十一条 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讲经、布道、传教及相关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依法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举行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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