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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开展信用体系创新研究中,通过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促进信用服务政策、标准、技术、服务、行业、市场的创新发展。
(六)在信用建设创新示范活动中,通过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各类地方信用建设综合示范,与港澳台地区及周边省份开展信用合作工程,在重点领域和行业开展信用信息应用示范工程。
(七)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政务诚信建设领域,通过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为各领域的诚信建设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
(八)在社会监督和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制的建立中,通过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效评价,对“双公示”工作和联合奖惩情况进行评估,对区域政务诚信开展大数据监测预警等工作。
(九)在各专项信用服务建设工程实施中,通过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推进中小微企业信用服务建设,为中小微企业便利融资和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夯实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
(十)在国家级文明示范区、自主创新示范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建设中,通过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重要的内容纳入其中,充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市场经济和社会治理发展中的基础作用。
(十一)在落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新金融等机构的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中,通过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区域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防范地方金融体系出现系统性风险。
三、推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依法依规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具有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重点在下列行政管理事项中,将相关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一)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将信用服务机构对招投标企业的信用记录,作为在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资格预审、评标、定价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在政府采购中,将信用服务机构对采购供应商的信用记录作为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时的重要审查依据。对于信用记录显示信誉良好、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评审环节优先给予扶持。
(三)在用招投标方式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将信用服务机构对参与的投标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或信用记录,作为其开发能力和资质评判的参考依据。
(四)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将信用服务机构对受让人的信用报告或信用记录,作为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过程中对受让人资格审查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在创新市场经营交易行为监管中,将信用服务机构对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纳入对企业监管、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安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市场中介组织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服务项目,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审查或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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