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社会信用建设促进条例
(2023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信用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全市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环境建设、信用信息应用、信用监管与服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三条 社会信用建设应当遵循党的领导、政府推动、共建共享、依法依规、权益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的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决定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事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管服务。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商务、司法行政、民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市中心支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第六条 本市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逐步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促进与周边区域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七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信用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二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条 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统筹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守信践诺、诚信评价、失信问责等机制,加强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政府债务、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拖欠治理等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应当认真履约和兑现,不得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