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 时间:2025-03-18 | 880 次浏览 | 分享到: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并公布,该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全文共设八章六十八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业、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依规、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强化应用,保护权益、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以及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队伍建设,对应当由政府负担的经费提供必要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推进基层社会信用建设。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统一归集、共享、查询、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推动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与电子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用,整合信用信息资源,发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枢纽作用,推动实现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八条 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修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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