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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地表水取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和环境监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保护宣传牌,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位于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雨污管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农膜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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