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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不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或者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毁坏水源林、护岸林和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土、采矿、采石、采砂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进行捕捞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与取水或者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驶离,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已经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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