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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取水口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交通设施或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进行监督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职责的;
(四)未及时依法处置和调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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