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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纳入保护名录的赣南客家围屋保护提供奖补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安排赣南客家围屋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发展规划编制、维修设计、维护修缮的补助等。
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维护修缮奖补的,应当与赣南客家围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依法设立赣南客家围屋保护社会基金。赣南客家围屋保护社会基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渠道筹集。赣南客家围屋保护社会基金应当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赣南客家围屋的保护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赣南客家围屋保护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赣南客家围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赣南客家围屋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赣南客家围屋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未报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对赣南客家围屋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赣南客家围屋的;
(四)擅自修缮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方案实施修缮赣南客家围屋,明显改变原状的。
破坏第二类、第三类中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赣南客家围屋,有前款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赣南客家围屋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损坏赣南客家围屋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赣南客家围屋保护标志的;
(三)损坏赣南客家围屋保护设施的;
(四)毁林开荒、采石、取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赣南客家围屋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赣南客家围屋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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