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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赣南客家围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赣南客家围屋进行维护修缮时,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赣南客家围屋的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建立赣南客家围屋业余巡查保护队伍,赣南客家围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落实安全、消防措施。
对距离消防救援队较远,且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赣南客家围屋群,其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救援队。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参与赣南客家围屋的业余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赣南客家围屋所在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通信、垃圾收集等生活服务设施,优化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传承、弘扬与赣南客家围屋相依存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赣南客家围屋建筑工匠,培育和引进赣南客家围屋建筑保护专业人才。
第三十条 赣南客家围屋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以及内部结构相适应,可以依法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研习基地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宿等,但是不得擅自改变赣南客家围屋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赣南客家围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赣南客家围屋的保护与利用纳入本级旅游规划。
赣南客家围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赣南客家围屋、自然资源发展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鼓励当地村(居)民从事旅游经营等相关活动,明确当地村(居)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赣南客家围屋作为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根据自愿原则与赣南客家围屋所有人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行为等内容,并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赣南客家围屋保护。
第三十三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赣南客家围屋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的,赣南客家围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发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对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力度。
第三十四条 鼓励建立赣南客家围屋民间保护组织,吸引社会力量参与赣南客家围屋的修缮、认领、展示利用、看护巡查、文化创意、志愿服务等保护利用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保护名录的赣南客家围屋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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