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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资源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四)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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