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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自治区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管理。
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设立标示牌,接受社会监督。禁止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
确需在河流、湖泊、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排污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对地下水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依法备案。
除法定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和信息公开制度,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因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
第三十四条 因勘察地下水资源情况确需凿井的,应当在勘察工作完成后及时填封,恢复原状,不得作为取水井使用。可以留作监测井使用的除外。
勘察单位应当将凿井数量、深度、勘察量等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开采(勘查)煤、石油等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水环境进行科学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疏干排水、施工降水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因开采(勘查)煤、石油等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导致水工程原有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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