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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取水工艺和设施落后,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企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减其取水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和指导,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支持雨洪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鼓励家庭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管网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
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第四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一规划监测站点建设,加强水功能区、跨行政区域界河、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等监测,共享监测信息。
跨行政区域界河、沟道断面水资源、水环境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
跨行政区域界河、沟道断面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指标不达标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湖源头区及河湖岸线的保护,开展污染预防和治理,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修复维护管理长效机制。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障生态用水需求,强化河湖生态用途管制,科学规划河湖岸线功能,维护河湖、湿地健康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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