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602
5天前
459
6天前
827
7天前
871
8天前
1278
9天前
1722
10天前
1317
11天前
1766
12天前
95198
13天前
8965
15天前
2977
17天前
1789
19天前
2273
21天前
73420
22天前
1449
23天前
1537
24天前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制度;
(二)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
(三)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实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五)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六)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涉及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八)配备并管理劳动防护用品;
(九)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不得将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将安全生产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挂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和考核结果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每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方式,通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满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百人以上不满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满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最新信息
845393
595411
333129
257536
226891
218164
210729
209775
206290
186631
173901
163917
162122
108402
107385
104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