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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总监或者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达标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对应专业类别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
(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知识;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支持社会组织、各类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备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依据相关标准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等级评定,确定风险管控措施清单、管控层级、管控周期和责任人员,制定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和应急处置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全员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全员全覆盖的隐患排查治理,编制相互对应的风险管控措施清单和隐患排查清单,实行闭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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