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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4年1月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8日民政部发布、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条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
(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
(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 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
(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社会公告。
对于需要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正备案材料的,公告时限自收到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正备案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公告应当包括标准地名及其罗马字母拼写、所属政区、位置描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公告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发布,并在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
第十条 地名专名和通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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