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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设立标志、派生命名、活化使用、制作文化产品、开展宣传活动等方式,优先对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地名管理能力包括制度体系、人才队伍、科技创新、工作条件等。
第二十三条 有权受理备案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名批准机关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应当进行督促。经督促仍不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名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该地名批准机关,限期报送。
地名批准机关为其他有关部门的,有权受理备案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的范围,由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根据职责权限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称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同类地理实体中指位作用相对突出,其名称可供社会公众使用。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专名是指地名中为个体地理实体所专有的语词部分,通名是指地名中为同类地理实体所通用的语词部分。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地名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并传承使用至今的地名及其相关的文化表现形式。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称的历史地名,是指曾经使用但目前已不再使用的地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8日民政部发布、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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