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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
地名中的异读音和特殊字应当按照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审定。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规范。
第十三条 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名应当符合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规范,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不得直接引用或者擅自转译可能损害我国领土主张和主权权益的外国语地名。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的使用应当遵守标准地名使用的有关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通过地名公告、国家地名信息库、标准地名出版物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地名信息管理,制定统一的地名信息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推进各地区、各部门间地名信息数据整合、共享和运用,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对国家地名信息库地名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确保地名信息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规范性和现势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已有的本级国家地名信息库,应当与国家级国家地名信息库互联互通,实现地名信息及时汇集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促进地名信息广泛应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确保地名信息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安全可靠,标示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规范。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更正、维护:
(一)标示的标准地名或者其罗马字母拼写等信息错误的;
(二)安装位置、指位错误的;
(三)版面褪色、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四)破损、污损、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更正、维护的情形。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地名保护名录应当包括地名文化遗产、历史地名以及其他类别,同一地名可以列入不同类别。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信息应当包括标准地名以及罗马字母拼写,含义、来历、沿革,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地名保护名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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