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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再次供给使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储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正常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建设监控、入侵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时,应当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照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后,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运行管理。移交前,由原单位负责运行管理。
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更新的成本计入城市公共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计量到户、服务到户,按照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储水等相关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在住宅小区的公示栏或者电梯等显著位置向用户公示。
住宅小区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开展处置工作,确保水质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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