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261
1天前
433
3天前
705
5天前
72194
6天前
509
7天前
688
8天前
1096
9天前
1544
17天前
1141
19天前
2816
20天前
2168
21天前
2254
21天前
3020
22天前
1837
23天前
2069
24天前
1873
25天前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由本级财政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价格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供水价格或者合同约定的价格和计量数值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用户对城市供水单位的水费缴费通知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或者本地原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按量计费。
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救援、消防演练等所需水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非因消防救援、消防演练等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启用消防设施设备取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开沟挖渠,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未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设施等供水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六)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七)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使用功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质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用户,严格控制时长及范围。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供水时有可能影响消防救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启动供水应急方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处置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最新信息
808618
584295
331266
255945
224178
216825
207541
204201
203993
185808
171781
162953
160757
106666
106087
103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