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采取保密、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