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奖品。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的,由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贡献大小,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对获得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励,对获得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励,对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给予十万元以上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八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慰问制度,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或者见义勇为人员受到重大损害的,应当对其本人或亲属进行慰问。
第十九条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医疗机构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先行接受、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加害人、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无加害人、责任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无加害人、责任人的,其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