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无申报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因需要紧急抢救见义勇为行为人且事实清楚的,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第十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供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的证明和见义勇为事迹等材料。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举荐后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人员中确定。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及时将其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第十三条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和原确认部门。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