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州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第三章 保 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