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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履行管理教育责任不到位,多次出现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主要依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等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镇和街道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站、日间照料中心、助餐中心、助餐点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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