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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中度、重度失能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基本护理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对家庭病床的结付政策,家庭病床服务相关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公共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补贴制度。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老年人享受补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税费优惠,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规定享受付费优惠。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应当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扶持政策,引导支持市场主体发挥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培育发展创新型、示范性养老服务企业,打造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居家养老服务品牌。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产业与健康、文化、旅游、物业、家政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三条 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居家养老服务业需求的多层次金融产品。
支持保险机构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业发展,促进保险服务业和居家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购买、建设和改造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等部门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建设,组织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并推广应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管理、老年医学、健康管理、康复保健、护理等相关专业,支持专业培训机构开发康养服务类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家庭照护者免费开展居家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技能等培训。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保障机制,促进其劳动报酬合理增长,维护其合法权益。
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医养结合服务机构执业的,在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在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建立医务人员上门服务考核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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