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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助餐中心和助餐点,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送餐等服务,并保证膳食质量。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制度,组织做好对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日常探访,并做好记录。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村民、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健康监测可穿戴设备、辅助行动设备、紧急呼叫设备等应用,支持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安装智能监测等设备,推广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技术,组织开展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教育培训。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智能技术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公共信息服务;提供智能服务的,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习惯和选择权,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二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方式等。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养老机构嵌入社区,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建立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的学生等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对接、资源共享、服务融合,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和康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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