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等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优先帮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措施,建设完善相关公共服务设施,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考评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按照职责开展日常检查,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曝光不文明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公共秩序维护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处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及时受理和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纳入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响应文明单位创建,突出政治引领、弘扬主流价值、推进道德建设、强化为民服务、履行社会职责、建设优美环境,支持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开展,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机制和队伍,广泛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报道道德模范、身边好人先进模范事迹的方式,强化先进模范的精神引领、典型示范。刊播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对不文明行为实施舆论监督。车站、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者、管理者和服务者应当进行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