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城镇公共厕所改造升级和农村户用厕所建设改造,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商场、大中型超市、农贸市场、机场、车站、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重点场所的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保障冲厕和洗手用水以及设施完好,保持整洁卫生,鼓励配备卫生用纸和清洁用品。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人员聚集活动,活动场所及附近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如厕需求的,举办者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共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条 除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居民饲养犬、猫等动物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做好动物粪便等卫生管理,防止影响、伤害他人和污染公共环境。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饲养和携带外出。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爱卫会应当建立日常防制和集中防制相结合、专业防制和常规防制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本辖区的单位和村(居)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和孳生场所治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防制原则,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商场、医院、宾馆、学校、机场、车站、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农贸市场、粮库、超市、建筑工地、市政管网、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防范和消杀设施,指定专人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被监督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