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规定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镇等创建活动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健全、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完善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单位人员健康。
沿街单位、门店等应当落实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发现有乱扔乱倒垃圾、损毁绿化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干净,照明设施完善;
(二)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收集运输体系完善,做到日产日清、分类处理;
(三)公共厕所设置规范、布局合理、清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四)城市水面、绿地保持洁净美观;
(五)商场、大中型超市、农贸市场、公共文化等场所卫生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卫生设施设备齐全,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
(六)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按规定管理,围挡规范;
(七)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庭院、楼道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部位保持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违规饲养家畜家禽;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垃圾死角;
(二)墙壁、门面、电线杆、树木无乱贴乱画;
(三)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无侵街占道现象;
(四)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五)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推行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对远离城市和垃圾处理场、不具备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条件的村庄,应当采取“村收集、乡镇转运、县级处理”的方式处置;
(七)畜禽实行圈养,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
(八)建立村庄卫生保洁制度,根据人口密度、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合理配置保洁员;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农村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广生活垃圾分类,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做好水源保护、自来水生产、安全供水全过程监管,保障饮用水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