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消除本行政区域建成区内的黑臭水体,并建立防止返黑返臭的长效机制,采取引水补水、卫生保洁、排水口管理、河道安全检查、日常巡查监督等措施,保障各类水体质量达到相关标准。
禁止对本市建成区内的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二)随意倾倒、填埋、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水体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组织制定并实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达到相应标准后方可排放。工业园区以及园区内的企业应当建设雨水与工业废水分流管网,实现雨水与工业废水分流。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应当实现污水零直排。
印染、化工、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产生的废水应当采用明管输送,按照分质分流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方可向处理设施排放。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不得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收集管网。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和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雨水与污水管网,实现雨水与污水分流;尚未实现雨水与污水分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水与污水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分流改造等治理措施,实现污水收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有条件的城镇周边的农村生活污水应当接入污水管网,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防止水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农药、滥用化肥,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道内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优化畜禽养殖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规模和总量,并向社会公布。
规模化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处理、利用设施,不得向水体弃置和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调整水产养殖区、限养区、禁养区,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绿色水产养殖技术,加强对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以及坝堤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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