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防洪排涝设施安全,不得实施占用、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以及其他破坏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地铁、隧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空间的管理者应当建立供水、排水、电力、通讯等各类管道管线以及排涝设施巡查维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日常巡查维护,定期对供水、排水管道和排涝设施进行检测维修,采取防倒灌措施,防止电力、通讯等管道管线漏水、渗水。
前款所列的地下公共空间的管理者应当制定防汛应急预案,配置防汛物资,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抢险人员进行演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防汛防台风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措施:
(一)关闭城市公园、旅游景区;
(二)关闭机场、高速公路、码头、渡口、跨海大桥,实行区域交通管制;
(三)停止临海临港工程作业;
(四)取消室外大型活动。
启动防台风、暴雨Ⅰ级应急响应时,除可以采取前款所列应急响应措施外,还可以采取停工(业)、停产、停课、休市等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阻碍行洪的活动:
(一)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三)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四)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旱情监测网络,加强对干旱灾害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抗旱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措施:
(一)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二)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三)对饮用水水源发生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四)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五)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六)依法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在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
(八)其他应急性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措施,涉及跨县(市、区)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截水行为、拆除截水设施,恢复江河沟渠原貌。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三条 闽江(福州段)、大樟溪、敖江、龙江等主要江河,建成区的内河、湖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河流、水库,城乡供水,近岸海域等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规定。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测、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山仔水库、东张水库等湖库型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华防控,采取水质监测预警、污染源排查整治、科学调度下泄流量等措施,降低水华风险,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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