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民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助餐服务管理和奖补制度,因地制宜规划建设敬老餐厅等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人助浴服务。支持社区助浴点、流动助浴车、入户助浴等多种业态发展,鼓励助浴机构投保相关保险,提高风险保障程度。
第三十条 支持专业服务组织或者机构开展老年人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租赁康复辅助器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养老机构、社工机构、红十字会提供应急救护和照护技能培训服务,提高家庭成员照护失能老年人的能力。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开展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统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巡访关爱服务制度。引导、支持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对居家生活的独居、空巢、留守、特困、高龄、失能失智、重残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解决生活困难;鼓励通过市场机制,面向其他有需求的老年人开展探访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级老年教育网络,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社区老年教育机构,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高等学校开设老年课堂,设置老年教育优质课程,满足老年人不同需求。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生、农村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关爱老年人纳入村规民约,推动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社会风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