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3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粮食安全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乡村建设
第五章 城乡融合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七章 乡风文明
第八章 人才支撑
第九章 保障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乡村振兴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振兴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公益宣传。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安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全面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能力建设,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推动落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工程,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红线,严格执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优化粮食种植结构,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