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标准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就近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和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支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符合有关规定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面积相当且符合养老服务条件的过渡用房。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引进助餐助洁等专业机构,开展为老服务工作;指导社区组织引进相关护理专业机构开展居家老年人照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和整合现有资源,建设综合嵌入式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场所。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洁、康复护理、代购代办、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将小区闲置或者低效使用的房屋和设施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对小区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第二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公益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满足居家生活照料、起居行动、康复护理等需求为重点,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对纳入分散供养的失能、高龄、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鼓励将改造对象范围扩大到城乡低保对象中的失能、高龄、残疾老年人家庭等,引导社会化专业机构为其他有需求的老年人家庭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