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的见义勇为人员同时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称号的授予工作。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公安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简要事迹向社会公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荣誉,自觉维护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声誉。
第三章 保护和优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急救治疗,实行首诊负责制。对急危重症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实施先就医后结算的医疗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二)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未支付到位的,由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或者见义勇为烈士的配偶、子女、父母有重大疾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优抚和社会救助对象医疗保障的相关规定减免医疗费用,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给予医疗费用补贴。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后续治疗,按照分级诊疗流程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非本市户籍人员由发生地的区公安机关负责联系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