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实施见义勇为时的自我保护意识;未成年人实施见义勇为应当与其自身能力相符。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荐、申报见义勇为。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情形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的权利。
第十条 举荐、申报见义勇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荐或者申报书面材料;
(二)举荐人或者申报人的身份证明;
(三)现场处置部门、受益人或者知情人提供的相关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材料。
区公安机关收到举荐、申报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举荐人、申报人补齐;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区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举荐、申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受益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十三条 经区公安机关评审,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真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并书面告知举荐人、申报人。
确认结果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举荐、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四条 举荐人、申报人对区公安机关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再次确认。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进行评审后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共同进行评审,可以延长至六十日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没有举荐人、申报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职责调查核实和评审后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需要报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申报,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