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相关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外,需要临时交给审计机关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由审计机关统筹安排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能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审计署对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说明有关情况,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一)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对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持本级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