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住房公积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有关住房专项资金;
(三)以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捐赠的社会捐赠基金;
(四)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五)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实施前款规定的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循国内和国际一般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并对国内配套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偿还过程中的财务收支及效益进行审计。
第六章 绩效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并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制定明确适当的工作目标与绩效目标,按期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并在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评价时提供。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除依据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外,还可以依据地区性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作目标和绩效目标进行绩效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评价,可以参考同行业或者被审计单位以往年度的绩效情况、专家意见和社会调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资料;
(二)公共资源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资料;
(三)本单位工作职责、工作目标以及绩效目标的有关资料;
(四)有关主管部门绩效评价和考核的有关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效能、环境和成本,进行定量和定性比较分析,作出审计判断。
第三十五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被审计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安排投资项目、分析评价单位内部管理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的依据,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市、区绩效管理部门对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考核的,应当将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绩效审计结果作为依据。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绩效审计报告,并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第七章 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被审计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在本市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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