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财政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纳入本级预算的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文件及时报送本级审计机关: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
(四)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其他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数据共享的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整改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作为编制预算的基础资料,并在编制预算说明中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本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或有资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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