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
(二)正确阐释宗教教义;
(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用地、建设许可手续等筹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