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业主应当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公共收益管理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收益属于业主的公共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侵占:
(一)依法利用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场地、绿地、道路等部位经营所得的收益;
(二)属于业主共有的游泳池、会所等共用设施经营所得的收益;
(三)利用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出入设施、电梯间、楼道以及户外区域设置广告获得的收益;
(四)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被侵占、损害所得的补偿、赔偿费用;
(五)公共收益的孳息;
(六)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收益。
前款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依法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设立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按照规定公布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收支情况,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设立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后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人应当撤销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并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转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设立的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
公共收益应当存入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名义开设的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可用于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公共收益的审计费用以及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费用。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公共收益可由物业服务人代行管理,单独计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经审计的公共收益会计资料以及款项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将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公告十五日以上,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规范的公共收益财务管理制度,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公共收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需要使用公共收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示公共收益使用计划书,明确使用项目、费用预算、使用理由等,听取业主和居(村)民委员会意见。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公共收益的会计资料。